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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地,容留薛某吸食毒品。2、2014年9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薛某、蔡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薛某、蔡某某的证言笔录,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