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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广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庞某某,女,1977年3月17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某甲,男,1979年4月15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傅某,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那兴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后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杜某乙,现年10岁。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争吵而导致双方感情恶化,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杜某乙,现年10岁。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3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了子女,这足以说明原、被告的感情曾是较好的。近年来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感情及家庭,多为对方和子女着想,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正确对待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兴邦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