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施荣攀与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攀,陈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施荣攀,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潘旭东,居民。被告:陈芳,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施荣攀诉被告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默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荣攀的委托代理人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施荣攀诉称:闵星辅料(棉业)商行是由施荣攀经营。2014年9月4日,陈芳就其于施荣攀处赊购的货款与施荣攀进行结算,结算下欠货款为51059元,并出具结欠款凭证一张。之后,施荣攀多次催讨货款未果。现施荣攀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陈芳支付施荣攀所欠货款510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芳承担。陈芳未作答辩。施荣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荣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施荣攀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以证明陈芳的身份信息;3、结欠款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8月31日,陈芳欠施荣攀货款51059元的事实。陈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本院对施荣攀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施荣攀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陈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闵星辅料(棉业)商行由施荣攀经营。2014年9月4日,陈芳向闵星辅料(棉业)商行出具结欠款凭证,结欠闵星辅料(棉业)商行货款51059元。结欠款凭证原文为“兹结欠闵星辅料(棉业)商行(施荣攀),棉,辅料款人民币金额为/百¥拾伍万壹仟零佰伍拾玖元整。¥:51059元。时间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此据。备注:从本欠条签字之日起,以前我们公司所出示的收款条据作废,��律以结欠款凭证为准。欠款人:陈芳2014年9月4日”。因陈芳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施荣攀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陈芳向施荣攀购买货物,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陈芳出具结欠款凭证,系对其所欠施荣攀货款51059元的确认。因此,本院对施荣攀要求陈芳支付结欠货款510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施荣攀货款51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默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