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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焊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建行初字第242号原告刘冬梅,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飞,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炎。委托代理人杜春芳。第三人南京焊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栖霞区八卦洲创业园鹂岛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朱桂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娅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梅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受字(2014)0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飞,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炎、杜春芳,第三人南京焊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焊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娅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宁人社工不受字(2014)0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认定刘冬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冬梅对事故经过的自述及暂住证明;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焊兆公司的《证明》;4、《交通事故认定书》;5、医院就诊病历;6、宁人社工不受字(2014)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刘冬梅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原告刘冬梅诉称,其系焊兆公司员工。2012年8月1日至今,焊兆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8日20点05分,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其多次向焊兆公司要求申报工伤,焊兆公司以调解为由拖延时间,也未告知其一年之内可以自行向社保部门认定工伤。2014年9月15日,其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受字(2014)第0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虽然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期限,但也不能免除焊兆公司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市人社局对其进行工伤认定;2、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刘冬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南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2013年1-9月工资单。刘冬梅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因工伤造成8级伤残,及发生工伤后工资减少情况。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4月18日,刘冬梅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9月15日,刘冬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冬梅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受字(2014)第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焊兆公司述称,同人社局意见一致。焊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辞职报告、《证明》、《员工离职证明》。焊兆公司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刘冬梅于2014年6月3日提出辞职,并就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事项达成一致。证明刘冬梅所受伤害并不是工伤,刘冬梅从来也没有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经庭审质证,刘冬梅对市人社局提供的6份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市人社局应当查明其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具有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再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市人社局在其提出申请时当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焊兆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6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证据3是刘冬梅交通理赔需要要求其出具的,刘冬梅每月工资数额不是2400元,刘冬梅受伤期间,其仍给她发放工资。市人社局对刘冬梅提交的2份证据均予以认可。焊兆公司对刘冬梅提供的2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冬梅在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之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工伤等级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不予认可,刘冬梅的工资应当以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准。市人社局对焊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刘冬梅对焊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辞职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识字,辞职报告系单位领导隐瞒真实情况前提下让其签字,其不了解事情的真相,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明》及《员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市人社局、刘冬梅、焊兆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6份证据均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刘冬梅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焊兆公司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辞职报告》及《员工离职证明》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冬梅2012年入职于焊兆公司,从事焊接工作。2013年4月18日20点05分,刘冬梅在下班途中与潘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冬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冬梅到江苏省中西结合医院治疗,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未住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刘冬梅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9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冬梅的损伤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2014年9月15日,刘冬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后,市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宁人社不受字(2014)第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刘冬梅申报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冬梅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人社局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刘冬梅以不适应公司工作为由,向焊兆公司提出辞职。刘冬梅与焊兆公司协商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刘冬梅认可与焊兆公司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刘冬梅与焊兆公司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2013年4月18日20点05分,刘冬梅下班途中发生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受伤。2014年9月15日,刘冬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冬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申请受理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受字(2014)第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刘冬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多次向焊兆公司要求申报工伤,焊兆公司以调解为由拖延时间,也未告知其一年之内可以自行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的陈述,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但刘冬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申请期中止、中断的情形。且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告知员工一年内可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系其法定义务。故刘冬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冬梅要求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牛平审 判 员  夏文浩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