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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军海、张素霞与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平行初字第46号原告张军海。原告张素霞。委托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山县城康乐街。法定代表人董晓航,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县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张景武。原告张军海、张素霞不服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景武颁发平集用(2013)第014205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海、张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江涛、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志敏、第三人张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日为第三人张景武颁发平集用(2013)第014205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提供的证据依据为2013年5月1日的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张景武,地址平山镇南泽营村,户主姓名张景武,使用情况为空,实占面积272.06㎡,东邻张金锁,西邻街,南邻本户道4.2米,北邻张军海,丈量时间2013年5月1日,清查小组初审意见为空,审核人张美中,时间2013年5月15日,村委会意见栏有负责人张占平签名并加盖有平山县平山镇南泽营村民委员会公章,时间2013年5月10日,乡镇政府意见栏加盖有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公章,时间2013年5月15日,土地管理部门意见栏加盖有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公章,时间2013年6月2日,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加盖有平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时间2013年6月2日,备注南至本户道4.2米为本户和张金锁合道。原告张军海、张素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房院位于南泽营村第三人张景武新建房屋北边。2013年11月份第三人张景武从石家庄市到南泽营村,将旧房拆除兴建楼房,并且建房占地面积明显超过旧宅,因第三人正新建的楼房将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且侵占了原告通行、排水的地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至今尚未解决。2014年11月20日原告才得知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平集用(2013)第014205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发证时间是2013年6月2日,宗地附图上的北邻“张军海”明显是他人伪造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景武所颁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多项相邻权利,且发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景武颁发的平集用(2013)第014205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张军海、张素霞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原告是以第三人翻建房屋影响其采光、通行、排水权而提出的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这类纠纷应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平集用(2013)第014205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到原告已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以第三人所建房屋侵犯了其采光权、通行权、排水权为由提出行政诉讼,并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张景武述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发的土地证不合法,县政府是根据法律规定给第三人发的证,完全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是采光纠纷,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现在正在中院审理中。本案房院是第三人母亲参与修建的,母亲还健在。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景武父亲在老家平山县平山镇南泽营村有旧宅院一处,与原告家南北相邻,原告居北。第三人一直在外地生活,第三人的宅院由其弟张金锁居住。2013年5月25日第三人与其弟张金锁订立分单一份,将老院旧宅院东西分割,第三人分得西院,张金锁分得东院。2013年6月2日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平集用(2013)第014205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份第三人翻建北房,在二层主体工程施工时遭原告干涉。第三人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排除妨害。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记载张军海、张素霞辩称,张景武由平房改建二层楼房,严重影响了其北房、南房及院落的通风、采光,致使其生活质量明显下降。本院认为,张景武在自己分家所得的旧房院上翻建楼房,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未妨碍张军海、张素霞房院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未给其造成损害,判决结果为张军海、张素霞不得阻止张景武翻建房院。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现正在审理中。2014年11月21日,二原告以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景武颁发平集用(2013)第014205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原告采光、通风、通行、排水等多项相邻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景武颁发的平集用(2013)第014205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中,二原告未提供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通行、排水等多项相邻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第三人在自有原宅基地上翻建房院盖二层,原告以影响其采光、通风、排水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无证据证明侵犯其通行、排水等多项相邻权,亦不必然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因此,二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军海、张素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新国审 判 员  焦国才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