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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建与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郭建,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身份证号码:×××0057。被告张岩,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身份证号码:×××3370。原告郭建诉被告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以该案不属该院管辖为由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12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即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被告于半年内到原告住所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一次还款。然而,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承担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岩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建称,曾与朋友XX在珠海拱北合伙经营裕金商务从事帮客户订机票酒店等生意,与被告张岩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常来珠海去澳门,所以认识被告。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岩称有一笔生意要做需要资金周转,过两天就还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是打电话给朋友XX,由被告直接到裕金商务取走了20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写欠条。后联系不上被告,有朋友在澳门看到被告就打电话通知原告过去,原告在澳门找到被告并让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郭建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郭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落款签名为被告张岩,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原告郭建称,因之前曾借款给被告,被告也能按约定还款,但这次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郭建提供了被告张岩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张岩欠原告郭建款项200000元的事实。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郭建可以要求被告张岩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郭建请求被告张岩偿还欠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郭建请求被告张岩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建归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张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绍强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陈家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