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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艾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席法庭,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艾某及邓某(艾某的丈夫,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厂前陈家咀80号租用民房内,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大量甲醇,通过改装车辆并向该改装车辆销售甲醇(替代汽油)的方式,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艾某非法经营销售甲醇共计65006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596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艾某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查获、归案情况、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魏某、鲍某、邓某、陈某、马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账本明细及统计说明;国家关于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案发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化学品经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该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