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陆存华与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陆存华,乌鲁木齐市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陆存华。被告: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杨志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治。原告陆存华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以下简称市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存华、被告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存华诉称,2012年8月8日,我到被告单位从事蔬菜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1910元/月。2014年2月12日,被告口头通知我不用上班了,我认为被告这样随意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10元(1910元/月×11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40元(1910元/月×2个月×2倍);3、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市商务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是市政府所属的行政职能部门,并非经营性个体工商户或公司等组织,部门也不可能进行经营活动,故我局不可能经营蔬菜店、雇佣原告进行劳动,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为促进全市“4050”、“零就业家庭”人员等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和保障蔬菜等重要副食品市场供应,平抑物价,方便群众,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5月21日下发乌政办(2011)196号文件《乌鲁木齐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实训基地(便民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建设工作实施方案》,以“便民、利民、为民”为出发点,积极推进我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实训基地(便民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建设。该项工作的运行模式采取政府搭台,企业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由各区(县)政府免费提供场地,配备2名公益性岗位人员,公益性岗位主要安排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作为第二次就业,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按照相关规定从市、区两级就业专项资金中拨付给劳务派遣组织进行发放。2012年5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乌政办(2012)232号文件《2012年乌鲁木齐市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失业人员再就业实训基地)建设工作实施方案》,载明该项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为直销点建设和管理的主体。2012年8月8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以下简称新民社区)招用原告陆存华,并将其派往乌鲁木齐民之乐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的新民社区便民蔬菜店(水53号)从事蔬菜销售工作。原告陆存华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新民社区按月代发,考勤由新民社区管理,并按月上报给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民路街道办)。2014年2月12日,新民社区接到新民路街道办的通知,因原告陆存华未能纳入公益性岗位予以辞退,故新民社区通知原告陆存华离职。2014年8月19日,原告陆存华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市商务局支付原告陆存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10元(1910元/月×11月);2、被告市商务局支付原告陆存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640元(1910元/月×2个月×2倍);3、被告市商务局补缴原告陆存华2012���8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0日,市仲裁委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1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陆存华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陆存华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乌政办(2011)196号文件、乌政办(2012)232号文件、证明、调查笔录、水劳仲裁字(2014)第7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2014)乌劳仲裁字第1083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陆存华与被告市商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一、乌政办(2011)196号文件中明确载明了便民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由各区(县)政府免费提供场地,配备2名公益性岗位人员,公益性岗位主要安排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作为第二次就业,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按照相关规定从市、区两级就业专项资金中拨付给劳务派遣组织进行发放。二、乌政办(2012)232号文件中载明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建设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为直销点建设和管理的主体。三、原告陆存华在新民社区便民蔬菜店(水53号)工作期间,其招用、工资发放、考勤管理及辞退等事宜均由新民社区负责。据此可见,原告陆存华在工作中并没有受被告市商务局的劳动管理,也从未在被告市商务局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陆存华所从事的劳���不是被告市商务局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陆存华与被告市商务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没有基础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对原告陆存华要求被告市商务局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10元及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市商务局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陆存华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市商务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4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陆存华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10元的���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陆存华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陆存华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存华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陆存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