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宏宇等2人诉被告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宇,孙亚儒,许更伍,张文,陆亚辉,许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郭宏宇,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无职业。原告孙亚儒,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无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玲,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更伍,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个体。被告张文,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农民。被告陆亚辉,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委托代理人邹璋宁,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钢,男,成年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郭宏宇、孙亚儒诉被告许更伍、张文、陆亚辉、许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被告许更伍、张文、陆亚辉以及委托代理人邹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7时许,郭某某驾驶吉C118**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线1012KM+600M处与被告陆亚辉驾驶的公主岭市23707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张文驾驶的吉C228**号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承担次要责任,陆亚辉承担次要责任。张文和陆亚辉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主张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如下:郭某某死亡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元×20年),丧葬费21432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3天×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元(15932.31元×20年),担保追偿费1700元。具体要求赔偿方式:1.被告许钢、���更伍、张文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按责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2746元[(445492元-22万元)/2],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962元(19923.73元/2),连带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0716元(21432元/2),连带赔偿原告孙亚儒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318646.2元/2)。2.被告陆亚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按责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2746元[(445492元-22万元)/2],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9962元(19923.73元/2),赔偿原告丧葬费10716元(21432元/2)、护理费362元(724.44元/2)、孙亚儒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318646.2元/2)。原告向被告要求的总赔偿额为807519.97元(22万+112746元×2+9962元×2+10716元×2+325.77元+159323.1元×2+17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许更伍未答辩。被告张文辩称,我是给许更伍开车的,不承担责任。被告陆亚辉辩称,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按责赔偿;被告驾驶车辆并非机动车辆,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孙亚儒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许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7时许,郭某某驾驶吉C118**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线1012KM+600M处与被告陆亚辉驾驶的公主岭市23707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张文驾驶的吉C228**号货车相撞(该车已坏,停在路边)左后轮胎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陆亚辉受轻伤,两摩托车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承担次要责任,陆亚辉承担次要责任。张文和陆亚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文驾驶的吉C228**号货车登记���刘春江名下,根据刘春江提交的《卖车双方协议合同书》(复印件),2013年5月18日刘春江将该车转让给许钢,但是,由于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买方许钢并未亲自签署卖车协议书,而是由被告许更伍代签。被告许钢也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该车实际车主应认定为被告许更伍,虽然,被告许更伍称该车系其从被告许钢处借用,但是没有提供借用手续,本院对被告许更伍的辩解不予认可。因此,作为实际车主许更伍应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被告陆亚辉驾驶的公主岭市23707两轮摩托车行车证持证人为陆亚辉,发证机关为公主岭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处,车辆类型为助力车。此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抢救3天,在国文医院抢救3天,实际总住院天数3天。共支付医疗费19950.33元,一级护理一天,2014年8月5日死亡。郭某某,生于1958年6月2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孙亚儒,1961年1月20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郭宏宇,1982年8月3日生。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请公主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诉讼保全担保支付追偿费1700元,诉讼费744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事实,由本院予以采信的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认定书、鉴定书、死亡证明、郭某某户口、病例、医疗票据、门诊票据、代理费票据、担保公司票据以及被告陆亚辉的助力车行车证为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由于被告张文、陆亚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又根据郭某某在发生事故时被撞的先后顺序,应认定被告张文和陆亚辉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但是难以确定责任小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文、陆亚辉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5%的责任比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文、陆亚辉互负连带责任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郭某某医疗费19950.33元(11909.75元+6428.98元+1585元+26.6元),但是原告请求19923.7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3天×2人),郭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抢救三天,从病例上看,一级护理只有一天,但是鉴于郭某某住院三天处于抢救状态,因此虽然病例未显示一级护理,但是根据常理也��要至少两人陪护。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445292元(22274.6元×20年)4.丧葬费21432元。以上合计486847.73元(19923.73元+651.54元+445492元+21432元)。另外,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关于原告孙亚儒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46.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亚儒未满六十周岁,仅仅提供公主岭市东三街道光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无法证明原告孙亚儒患病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追偿费1700元,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吉C228**货车实际车主的被告许更伍,应为投保义务人,但其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万元;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11万元。剩余损失366847.73元(486847.73元-12万),应由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56793.41元(366847.73元×70%);剩余110054.32元(366847.73元-256793.41元)由被告张文、陆亚辉按照本次事故所占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5027.16元(110054.32元/2人)。又由于被告张文系被告许更伍雇佣的司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文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许更伍承担。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陆亚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亚辉驾驶的车辆是助力车,其行驶证发证机关为公主岭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处,因此,被告陆亚辉驾驶的车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因此,原告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陆亚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更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医药费1万元;被告许更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宏宇、孙亚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11万元;被告许更伍赔偿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55027.16元。被告许更伍赔偿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律师费3804元;被告陆亚辉赔偿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55027.16元。被告陆亚辉赔偿原告郭宏宇、孙亚儒律师费1196元。驳回原告郭宏宇、孙亚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许更伍、陆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原告郭宏宇、孙亚儒自行承担5320元,被告许更伍承担1613元,被告陆亚辉承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