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爬窗进入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的移动公司越城分公司内,窃得该单位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72元的htc手机1只及打火机1只。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22元。2014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五洲尚澄直营店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未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廖某的前科情况,由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