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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先华与鹤峰县中营镇黍子坪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王先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峰县中营镇黍子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黍子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肖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杜江,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永和。原告王先华诉被告黍子坪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龙、向诗标,被告黍子坪村委会主任肖斌及委托代理人杜江、周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华诉称:依据国家政策,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了《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林包字(2008)05031号,将原告全家已承包经营数十年的小地名为“沙儿沟”的林地564.7亩再次承包给原告全家经营管理。合同对承包面积、四至界限、承包期限等作了具体约定。2009年经鹤峰县林业局及鹤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鹤林证字(2009)第036074号。之后原告全家仍继续经营管理前述承包林地至今,在林中种植了厚朴树等经济林木,在荒地中种植萝卜等作物。2013年11月,原告同村村民黄某意欲强占原告承包林地中的部分林地,被告黍子坪村委会领导竟失去公正立场,在黄某授意下以给原告换发林权证程序不规范不合法为由,向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与原告所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2014年5月4日,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土裁字(2014)014号《仲裁决定书》,撤销原、被告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林地包字(2008)05031号的错误裁决结论。原告认为,自1984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原告全家即开始经营管理上述林地至今已长达30年之久,期间植树造林、种植厚朴树等经济林木、开荒种地等。在2009年政府换发新的林权证时,新换发的林权证确定原告承包经营林地的范围与1984年相比没有增加,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才签订《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履行长达五年,之前双方无任何争议。被告作为基层组织,为满足个人私利,不惜丧失公正立场,串通一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林地包字(2008)05031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先华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林地包字(2008)05031号及《林权登记现场勘测宗地四至范围示意图》。证实1、原、被告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该合同签订时被告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原告承包林地的四至范围进行勘测确认并绘制了示意图,颁发《林权证》的相关行政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林权登记现场勘测宗地四至范围示意图》没有具体测绘时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应来源于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延包确权,原告应当提交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及《林权登记现场勘测宗地四至范围示意图》的原件。证据三、《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林权证》。证实原告《林权证》的取得是经过逐级行政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林权证》鹤林证字(2009)036074号登记的四至与《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登记的四至相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林权登记申请表》的来源不合法,行政审批程序中需要签章的地方均为空格,行政审批程序有瑕疵;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鹤土裁字(2014)014号《仲裁决定书》。证实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已履行了五年之久,之前原、被告对林地没有争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撤销权的时效为一年,且属于除斥期间,故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土裁字(2014)014号《仲裁决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黍子坪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形式上签订了《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林权证》。但原告所取得的承包合同及林权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于2013年11月向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仲裁委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鹤土裁字(2014)014号《仲裁决定书》,撤销原、被告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林地包字(2008)05031号,并申请鹤峰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王先华所持有的《林权证》鹤林证字(2009)第036074号。为原告王先华按新的承包合同核发《林权证》,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自1984年划山以来,没有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涉案林地一直由被告经营,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是以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为基础,并不是重新划山或对原承包地进行调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鹤土裁字(2014)014号《仲裁决定书》。证实本案争议的合同已被撤销,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实其主体不适格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大岭草场租赁合同。证实原告王先华从未取得该林地经营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用地的范围与被告2008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的“沙儿沟”是否重界,无法证实;从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方发生的租赁与“沙儿沟”没有关系;即使有关系,也不影响原、被告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租赁关系在2008年之前就已终止。证据三、对王凡军、廖兆吉、孟祥海、李某戊、卓某乙、黄大吉、李子林、卓某甲的调查笔录八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中营乡政府对原、被告争议地进行了调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调查权,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被调查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据四、原告之父王凡军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原告之父王凡军同意废止原、被告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林地包字(2008)05031号及《林权证》鹤林证字(2009)第036074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王凡军是在没有办法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该协议的内容不清楚。证据五、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卓某甲、丰某甲、卓某乙、谭某甲、刘某、谭某乙、丰某乙、吴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山林没有划给原告,原告也未经营。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核实证人的签名及证人的身份;证明内容大同小异不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来源于鹤峰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证据二中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虽未经被告签章,但已经原告交由鉴证单位及鉴证人签章,应某被告对该承包合同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原告对承包的“沙儿沟”林地,经行政审批程序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沙儿沟”林地进行现场勘测,四至和权属清楚,同意颁发林权证的行政审批过程,在此期间,原、被告对“沙儿沟”林地未发生争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同为《仲裁决定书》,是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大岭草场”租赁合同,“大岭草场”是在鹤峰县畜牧局租赁大岭进行养殖形成的地名与历史形成的“沙儿沟”地名是两个不同的地名,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中营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大岭草场”、黍子坪村四组、五组在2009年林改时村民承包林地的界址有不清楚的情况调查,要证实的“大岭草场”包含“沙儿沟”林地与原告王先华对承包林地在申请颁发林权证行政的审批程序中,由中营乡林业工作站、黍子坪村委会、中营乡人民政府、鹤峰县林业局、鹤峰县人民政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均签署,现场勘测结果同申请人(王先华)填报的情况一致,经审查,“四至”和权属清楚,面积准确,同意颁发林权证的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原告之父王凡军与被告黍子坪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王凡军在与黍子坪村委会签订协议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是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是被告黍子坪村部分村民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无其他旁证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王先华与被告黍子坪村委会签订了《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林包字(2008)05031号。主要内容为,小地名“沙儿沟”,面积564.7亩,四至:东至大公路下窑包对岩门坎至岩子岭上泥塘垭,小堡尖对大堡尖,南至吕家凹盔至白岩半等腰路斜上对水沟,北至:吊水坎至堡尖分水下至石灰窑包;承包期限70年,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78年10月1日止,附有《林权登记现场勘测宗地四至范围示意图》。随后原告王先华向鹤峰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经鹤峰县中营乡林业工作站签署现场勘测结果同申请人(王先华)填报的情况一致的意见;被告黍子坪村委员会签署申请人填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中营乡人民政府签署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鹤峰县林业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签署经审查,“四至”和权属清楚,面积准确,同意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换发或颁发林权证;鹤峰县人民政府签署同意颁发林权证的意见。2009年4月6日,鹤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先华颁发了《林权证》鹤林证字(2009)第036074号。自2008年原告承包该林地以来,每年在承包地内种植萝卜。2013年被告黍子坪村委会以原告王先华在换发新的林权证时,未按照林权制度改革政策关于维护1984年林权不变的精神,通过非正规渠道将属于村集体经营的林地填入新换发给自己的林权证中,其发证程序不规范,不合法为由,向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与原告王先华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林地包字(2008)05031号及《林权证》鹤林证字(2009)第036074号。2014年5月4日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土裁字(2014)014号仲裁决定,撤销2008年10月1日原告王先华与被告黍子坪村委会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林地包字(2008)05031号;申请鹤峰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王先华持有的《林权证》鹤林证字(2009)第036074号。原告王先华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黍子坪村委会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林地包字(2008)05031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王先华与被告黍子坪村委会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属可撤销的合同?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黍子坪村委会是否具有撤销权?一、原告王先华提交的证据《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及《林权登记现场勘测宗地四至范围示意图》,均来源于鹤峰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记述的林地内容为小地名“沙儿沟”、面积564.7亩、四至清楚。在林权登记行政审批程序过程中,从原告王先华提交的《集体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记述的内容来看,小地名、面积、四至与林地承包合同记述的内容相一致,且经鹤峰县中营乡林业工作站、黍子坪村委会、鹤峰县中营乡人民政府、鹤峰县林业局、鹤峰县人民政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均签署,现场勘测结果同申请人填报的情况一致,经行政审查,“四至”和权属清楚,面积准确,方才同意颁发林权证。故,原告王先华与被告黍子坪村委会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二、被告黍子坪村委会以原告王先华未按照林权制度改革政策关于维护1984年林权不变的精神,通过非正规渠道将属于村集体经营的林地填入新换发给自己的林权证中,其发证程序不规范,不合法为由,向鹤峰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与原告王先华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其理由不充分。本案在仲裁审理及法院审理时,被告黍子坪村委会亦未提交原告王先华在1984年划山以来“沙儿沟”的林地承包合同及林权证,证实原告王先华在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地“沙儿沟”与1984年承包地“沙儿沟”不一致,不足以证实原告王先华将属于村集体经营的林地填入新换发给王先华的林权证中。“沙儿沟”从2008年至今由原告王先华经营管理,被告黍子坪村委会主张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被告上述撤销权已消灭。故,原告王先华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黍子坪村委会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先华与被告鹤峰县中营镇黍子坪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林地包字(2008)05031号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曾祥梅附本判决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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