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西西,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颜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崔西西,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着女儿崔某,被告带着儿子刘某乙一起生活,同居期间感情一般。因草率同居,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是在××××年×月×日便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可是随着双方孩子的长大,家庭矛盾不断出现,被告的儿子与原告的关系一直很好,可能因为经常与其母来往,就经常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处处为家庭着想尽力注意,但是还是不可避免的为此原、被告开始吵架,被告动手还打了原告,后原告离开家。原告为了孩子又原谅被告,可是被告不知悔改,致使现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相识于××××年,相识同居期间非常融洽和幸福,经慎重考虑,于××××年××月××日于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相识十二年中,夫妻一直相敬如宾,共同打拼,实属不易。至于儿子,以后我会好好管教,由于男人粗心,也不善言辞,有时候会让老婆误认为我爱护儿子,不管教,这些我都会改的。以后会和老婆常沟通,共同管教子女。以后我会注意自己的沟通方式。以后我会用实际行动爱护我的家庭,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年夏天,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年春节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刘某甲将原告颜某甲住处的门窗玻璃砸坏,双方于××××年×月份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经人调解未果。原告颜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庭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双方分期付款123437元在安国市东河村购买单元楼一套,装修费用80000元。双方出资20000元在×××××××租赁门市一套,现在由被告刘某甲使用。原告颜某甲自愿放弃对装修费用80000元和租赁费20000元的分割。庭审中,原告颜某甲称被告刘某甲处有价值5万元的中药材,2011年至2014年2月间,分别借用原告母亲丁某17000元、5000元、13000元、40000元、40000元,用于购买单元楼和中药材,2014年2月借原告哥哥颜某乙5000元,双方欠亳州药材款40000元。被告刘某甲对以上共同债务否认,原告颜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某甲称原告颜某甲处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00000元的中药材,2013年3月18日借其表姐夫刘某丙100000元,借其表哥唐某100000元,原告颜某甲否认,被告刘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有利于双方的工作和生活,故对原告颜某甲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购买坐落在安国市东河村单元楼出资123437元,装修80000元,租赁门市出资2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颜某甲自愿放弃对装修费用80000元和租赁费20000元的分割,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某甲称被告刘某甲处有价值5万元的中药材,被告刘某甲称原告颜某甲处有价值800000元的中药材,以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予否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双方购买的坐落在××××××的单元楼一套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颜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61718元;三、驳回原告颜某甲、被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审 判 员 袁景洲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新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