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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君诉被告孔繁英、丹东市安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君,孔繁英,丹东市安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宋玉君,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繁英,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丹东市安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八纬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杨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安,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大宁街十一号。代表人:郑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君诉被告孔繁英、丹东市安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君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孔繁英、被告丹东市安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岫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20时许,案外人刘阳驾驶辽F92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新乐购附近时停车下乘客,在乘客未完全离车时启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孔繁英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原告损失:医疗费130.90元、误工费12856.80元、护理费5465.16元、伙食补助费855元、交通费114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元、鉴定费750元,��计79000.8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繁英承担。被告孔繁英辩称:被告孔繁英作为涉案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安达汽车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安达汽车公司,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中载明原告未完全离开车时启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说明原告还在车上,不属于三者险,所以被告辽F928**号小型轿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0时许,案外人刘阳驾驶辽F92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新乐购附近时停车下乘客,在乘客未完全离车时启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在丹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23日),二级护理57天。被诊断为:内踝骨折。出院后休息75天。经原告申请,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4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孔繁英系肇事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并挂靠被告安达汽车公司经营。案外人刘阳系被告孔繁英所雇用的司机。被告孔繁英就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24日在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130.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97.4元/天×住院57天+97.4元/天×休息75天=12856.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等情况确定,原告伤前在丹东市辽东宾馆工作,月薪2924元,伤后至2014年4月26日未上班,单位停发原告工资);3、护理费:95.88元/天×57天(二级护理)=5465.1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理级别等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4995元确定。);4、交通费:2元/天×57天=11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7天=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511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年×3年×10%(拾级伤残)×100%(过错程度)=767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8、鉴定费:7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9000.8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4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户口本、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丹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刘阳在从事被告孔繁英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孔繁英与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认定,案外人刘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刘阳系从事雇佣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孔繁英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孔繁英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孔繁英与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人保岫岩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孔繁英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孔繁英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孔繁英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孔繁英负担,被告安达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属车上人员,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君78250.86元。二、被告孔繁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君鉴定费750元,被告丹东市安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孔繁英负担,被告丹东市安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立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