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秋运因与被上诉人张裕葵排除妨害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运,张裕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刚,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裕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秋运因与被上诉人张裕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秋运与张裕葵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板桥镇板桥村西北方,国道225线西侧,面积0.5亩,属于桥北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由张裕葵耕作。张裕葵在这块地上种植龙眼树20棵,建有厨房、卫生间、养猪场、沼气管道等多年,一直使用至今。1998年10月12日,东方市人民政府给王秋运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4,承包总面积为4亩,其中在高荡田水田0.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爱完,南至善富田,西至土发,北至其杰园。2005年9月30日,东方市人民政府重新给王秋运��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东方市(县)农地承包权(板桥镇)第1310303号,总承包面积为4.35亩,其中高荡田为0.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爱完,南至善富,西至土发,北至其杰园。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因双方对土地有争议,王秋运要求张裕葵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张裕葵称王秋运所提供的经营权证书标明的四至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王秋运证书的四至与张裕葵现争议的土地四至不相符合,属土地权属不明。经实地核查,双方现争议的土地长21.90米,宽14米,面积为306.6平方米(约0.4599亩),其四至范围为东至空地(张裕葵房屋前),西至土发(现为张裕葵使用地),南至陈人昌,北至李裕,与王秋运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标明的面积和四至范围不相符合。另查,张裕葵在争议地东侧建房屋���在争议地里建厨房和卫生间,2000年5月30日,东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收了张裕葵占用耕地建私房罚款15000元,2000年8月11日,东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又收了张裕葵宅基地款5000元。2014年6月27日,王秋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张裕葵停止土地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其非法在王秋运承包地上建造的围墙,清除种植的树木,恢复土地原状;二、判令张裕葵赔偿王秋运经济损失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张裕葵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王秋运虽然取得了东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书标明的高荡田水田面积0.5亩,四至为东至爱完,西至土发,南至善富,北至其杰园,与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实地核查争议地的面积为0.4599亩,其四至范围为东至空地(张裕葵房屋前面),西至土发(一直是张裕葵使用种树),南至陈人昌,北至李裕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王秋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标明的高荡田的土地就是在与张裕葵争议的土地上。另外,东方市人民政府已经给王秋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板桥镇人民政府对张裕葵占用耕地建私房,只作罚款15000元处理,又于2000年8月11日收取了张裕葵宅基地款5000元,允许张裕葵在该地上建房、使用,造成争议地权属不明,四至不清,面积不符。双方的纠纷和四至范围应由人民政府来调整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人民法院调整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王秋运要求张裕葵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张裕葵辩称王秋运所述的土地四至范围和争议地现在的四至范围不符,其对争议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对王秋运不存在侵权的辩论意见,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秋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王秋运已预付),减半收取150元,由王秋运负担。上诉人王秋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桥北村第八队将“高荡田”0.5亩分给王秋运,东方市政府于1998年10月12日给王秋运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从1998年5月30日至2027年12月30日。第二轮承包换证时,东方市政府于2005年9月30日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王秋运,注明四至:东至爱完,西到土发,南至善富,北至其杰园,面积0.5亩。一审庭审后,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丈量土地,王秋运的承包地0.4599亩,其中一小部分出卖给他人。现承包地四至为北至李裕,南至陈人昌,西至土发,东��爱完。一审没有查明该事实便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四至范围不清,这是错误。二、张裕葵没有依法取得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在争议地上建筑围墙及种植树木属于非法侵占,损害了王秋运的合法益权,应当停止土地侵害,排除妨害,自行拆除其在王秋运承包地上建造的围墙,清除种植的树木,恢复土地原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裕葵停止土地侵害,排除妨害,自行拆除其在王秋运承包地上建造的围墙,清除种植的树木,恢复土地原状;二、改判张裕葵赔偿王秋运经济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裕葵负担。被上诉人张裕葵答辩称,一、本案是排除妨害之诉,王秋运主张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王秋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高荡田”0.5亩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不同,不是同一块地。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争议土地不属于王秋运所有,故王秋运主张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讼争土地属于桥北村农民集体所有。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由张裕葵开荒耕作。因城乡建设发展,张裕葵于2000年5月在该地上建筑房屋,并向东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交纳了15000元的罚款。同年8月,又向该镇政府交纳了宅基地款5000元。张裕葵建房居住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综上,张裕葵合法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土地,不存在妨害王秋运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王秋运要求张裕葵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前提必须是张裕葵存在���害王秋运物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秋运以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认为张裕葵侵占其高荡田0.5亩土地,要求张裕葵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秋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高荡田0.5亩土地的四至与张裕葵使用的土地即争议地不同,面积与争议地不一致,无法证明争议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高荡田0.5亩土地范围内,亦不能证明张裕葵使用争议地的行为侵害了王秋运的物权。故王秋运要求判令张裕葵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2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秋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鸣亮代理审判员 沈美萍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徐忠贵撰稿:沈美萍校对:陈会甫印刷:符莲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印制(共印18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