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俞自中与鲍杨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自中,鲍杨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俞自中,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凌鹏飞。被告:鲍杨佐,职业不详。原告俞自中为与被告鲍杨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自中的委托代理人凌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杨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自中以被告鲍杨佐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鲍杨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4年9月9日及9月12日;二、借款金额:80000元及80000元,合计16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9日及9月12日,原告分别将借款本金各80000元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五、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鲍杨佐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鲍杨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鲍杨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自中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鲍杨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