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厦门东方海岸游乐有限公司与厦门巨鹏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巨鹏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厦门东方海岸游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巨鹏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东方海岸游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清松、吴冬红,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巨鹏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东方海岸游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巨鹏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标的额明显在800万元以上,依法不属于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将讼争的旅游景点及游乐场地、设施恢复原状并腾退给被上诉人,实质是上述旅游景点及场地、设施的使用权及投入价值,该项标的额明显超过300万元,加上被上诉人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5022473元,已经超过了800万元,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时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标的为5022473元,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不符,系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022473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5022473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将讼争的旅游景点及游乐场地、设施恢复原状并腾退,并无具体请求数额,依法不需要计算标的额,上诉人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实质超过3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