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冯春利与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冯春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玉云,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利,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唐玉华,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春利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春利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混凝土罐车驾驶员工作,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00元+安全奖200元+卫生奖200元+拉趟数×26元四项,因此每月所拉罐车的趟数不等,月工资收入不等。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给付被告2011年6月份至2012年4月份的二倍工资35493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没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在原告入职时,被告以培训费名义分两次违法收取了原告抵押金2000元至今没有退还。因上述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向省仲裁委提出仲裁,省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但受理后没有在法定的六十天内开庭审理,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出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自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39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给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493元;4、依法为原告补交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交纳义务;5、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变相收取原告的抵押金(培训费)2000元。原审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非被告处员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混凝土罐车驾驶员工作至2012年11月止,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00元、安全奖200元、卫生奖200元、26元×运送次数四项构成,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张春雷、杨鹤个人名义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分别为:2011年7月15日转入2000元、8月15日转入3443元、9月15日转入3979元、9月15日转入3043元、10月15日转入3664元、11月16日转入6179元,2012年1月5日转入3865元、1月21日转入750元、4月1日转入870元、4月29日转入1234元、5月23日存现4966元、7月1日转入6054元、7月31日转入5452元、9月1日转入6232元、9月29日转入6518元、10月31日转入5946元、12月31转入5940元。被告从原告2012年5月、6月份工资中分别扣除1000元,共收取培训费2000元,至今未退还。张春雷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杨鹤为被告单位员工。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为由离开被告单位。因上述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向省仲裁委提出仲裁,省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但未在规定60日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以张春雷、杨鹤等个人名义通过网银给原告按月发放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补贴,并收取原告培训费2000元,网银对账单与培训费收据相互印证,参照庭审双方陈述意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原告已在本院另案诉讼;关于保险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劳动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自原告入职时起至离职时止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培训费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培训费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因原告未递交相关依据,被告未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冯春利与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期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以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负责缴纳,个人部分由原告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被告负担);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春利培训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非我单位员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二网银支付工资明细,证据三银行对账单显示打款人非上诉人且不具有工资的规律性,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法院不应判决我方返还被上诉人培训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春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冯春利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九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从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11月,杨鹤、张春雷等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无论从支付时间、支付频率、还是支付金额上均具有规律性。同时张春雷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鹤系九盈公司职工,且无证据证明以上转款人个人与被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通过网银支付的资金为上诉人九盈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培训费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曾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专项培训且支出了费用,即使经过培训,在双方未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培训费也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培训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培训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