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田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负责人:王晓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元平,男,汉族,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元玉,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市田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发金,该公司经理。被告:吕元玉,男,汉族。被告:田发金,男,汉族。被告:李会珍,女,汉族。被告:刘英明,男,汉族。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田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吕元玉、田发金、李会珍、刘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田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吕元玉、田发金、李会珍、刘英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诉称,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从我社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到期,该借款由莱芜市田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吕元玉、田发金、李会珍、刘英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及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2.0266‰计算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后月利率为18.0399‰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4年9月3日已欠息297960.82元);被告莱芜市田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吕元玉、田发金、李会珍、刘英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田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吕元玉、田发金、李会珍、刘英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与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3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田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田发金、吕元玉、李会珍、刘英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266‰。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3日,借款人已欠息297960.82元。又查明,被告吕元玉、田发金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签署法人承诺书、被告李会珍于2011年12月30日签署实际控制人承诺书、被告刘英明于2011年12月30日签署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均表明对于借款人该笔50万元借款用途落实债务知情。以上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放款结清单、承诺书、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莱芜市田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田发金、吕元玉、李会珍、刘英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田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吕元玉、田发金、李会珍、刘英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97960.82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莱芜市田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吕元玉、田发金、李会珍、刘英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莱芜篮西庄园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