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魏峰与熊中久、刘乃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峰,熊中久,刘乃芳,熊中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230号原告:魏峰,男,汉族,1973年6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熊中久,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刘乃芳,女,汉族,1975年10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熊中久妻子。被告:熊中应,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峰诉被告熊中久、刘乃芳、熊中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中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中久、刘乃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峰诉称:1、判令被告熊中久、刘乃芳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熊中应对其担保的1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中久、刘乃芳承担。被告熊中久、刘乃芳、熊中应均未答辩。原告魏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熊中久与刘乃芳系合法夫妻关系;4、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熊中久先后两次借原告魏峰100000元、90000元的事实;5、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熊中应为熊中久向魏峰借的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6、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刘乃芳先后两次承诺若熊中久不能按时偿还所欠债务,则用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峰与被告熊中应、熊中久系朋友关系,被告熊中久因养殖生猪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9日,原告魏峰与被告熊中久、熊中应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熊中久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魏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本人决定于2012年7月28日还清此款,本人同意逾期每天支付借款额4‰违约金”。同日,原告魏峰与被告熊中久、熊中应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刘乃芳出具一份《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2012年12月14日,被告熊中久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魏峰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本人决定于2012年12月28日还清此款,本人同意逾期每天支付借款额3‰违约金”。被告刘乃芳再次出具了一份《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熊中久所欠魏峰的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魏峰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其权益,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熊中久因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该两笔借款系熊中久、刘乃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乃芳亦承诺用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熊中久、刘乃芳应负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熊中应为其中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上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熊中久按每日支付4‰违约金,实际是原被告对逾期支付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定范围,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较宜。被告熊中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熊中久追偿。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笔该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中久、刘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款清;二、被告熊中久、刘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峰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款清;三、被告熊中应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熊中久、刘乃芳、熊中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审 判 员 梁新鹏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