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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吉涛与方敏,重庆羚诗机械有限公司,彭隆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涛,重庆羚诗机械有限公司,彭隆剑,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吉涛,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羚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坪上组。法定代表人彭隆剑。被告彭隆剑,男,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方敏,女,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吉涛诉被告重庆羚诗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被告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涛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被告方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涛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被告方敏名下价值14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冻结了被告方敏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产。原告吉涛诉称: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吉涛借款140000元,在原告吉涛向其交付借款后,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向原告吉涛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方敏系被告彭隆剑的配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吉涛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被告方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被告方敏向原告吉涛支付公告费损失6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被告方敏承担。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被告方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吉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借条》,系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吉涛出具的,拟证明向原告吉涛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止;二、《婚姻登记信息》,系由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拟证明被告彭隆剑与被告方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被告方敏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吉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吉涛现金人民币140000大写壹拾肆万元正,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未向原告吉涛归还款项,原告吉涛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彭隆剑与被告方敏于2006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吉涛向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向原告吉涛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因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在出具《借条》时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故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吉涛要求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未按约定期限即未在2014年3月30日内向原告吉涛归还借款,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向原告吉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吉涛支出公告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吉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羚诗公司、被告彭隆剑负担。被告彭隆剑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方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敏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彭隆剑的上述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前述债务的产生与其家庭生活无关,故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而非被告吉涛的个人债务,即被告方敏对被告彭隆剑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羚诗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彭隆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涛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方敏对被告彭隆剑在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羚诗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彭隆剑、被告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涛支付公告费损失600元;四、驳回原告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重庆羚诗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彭隆剑、被告方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重庆羚诗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彭隆剑、被告方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吉涛垫付,被告重庆羚诗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彭隆剑、被告方敏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