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朴建红、朴英海、瑞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汪泽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建红,朴英海,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王泽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建红,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朴英海,女,系朴建红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朴建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桐,男,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上诉人朴建红、朴英海、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泽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朴建红、朴英海、瑞卡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泽桐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其没有在江西省吉安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以原告是否有居住证证明作为依据),故确定本案贷款方所在地应以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泽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借款系被上诉人王泽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分四次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营业部汇给上诉人的。此外,王泽桐向法院提交了由吉安市青原公安分局天玉派出所出具的“兹证明王泽桐在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工业园区内创办企业(江西广裕集团),并在工业区内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吉安市,此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吉安市应认定为贷款方王泽桐所在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吉安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玲审 判 员 曾 琤代理审判员 熊海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