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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贾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833号原告:贾某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乙(系杨某甲养父),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系杨某甲养母),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彬、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三被告借婚姻关系收受原告财礼款108600元及黄金首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以上财物。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缔煌珠宝城专用票据及安徽福禧多珠宝销售购物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贾某某为杨某甲购买黄金戒指两枚(分别重5.99克和4.24克)、黄金项链一条(重32.82克)黄金手链一条(重11.42克),首饰总价值16708元;3、杨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杨某甲身份情况;4、证人靳某、许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要点:1、贾某某与杨某甲同居生活前,杨某甲收受贾某某小礼款26600元,大礼款66000元;2、被告张某某收受四舍礼折款16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告申请的大小礼数额属实,首饰也有,但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未分手,我不同意返还;2、我的个人陪嫁物品应归我所有。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乙辩称:杨某甲是我养女,杨某甲订婚时彩礼及购买首饰情况我不知情,我未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不应由我返还。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大、小礼款我均未收受,我收受的四舍礼折款16000元已按习俗用于宴请亲友,原告不应要求我返还。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状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结婚登记即于2014年1月22日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前,被告杨某甲收受原告小礼款26600元,大礼款66000元,合计92600元;黄金戒指二枚(分别重5.99克和4.24克)、黄金项链一条(重32.82克)、黄金手链一条(重11.42克),首饰总价值16708元;被告张某某收受原告四舍礼折款16000元。由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原告贾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杨某甲的陪嫁物品有:海尔46寸电视机、荣事达洗衣机、格力空调、奥克斯冰箱各一台;棉被六床、毛毯二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供的1、2、3、4号证据以及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身份证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收受原告贾某某92600元彩礼款及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属实。借婚姻关系收受他人财物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婚姻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后,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将其收受的财物返还给另一方;鉴于杨某甲与贾某某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财物中的现金部分被告杨某甲按50%的比例(即46300元)予以返还;黄金首饰系原告贾某某为被告杨某甲购买的贵重物品,杨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贾某某对于其的赠予,且该物品价值较大,杨某甲依法应返还原物。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被告张某某收受的四舍礼折款16000元应视为原告贾某某为表示缔结婚姻的诚意对女方及其父母的赠予,该款已实际用于女方宴请亲友,故被告张某某可不予返还。被告杨某甲的陪嫁物品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杨某甲所有。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杨某乙、张某某收受其彩礼款的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某甲称大礼款66000元经介绍人靳某之手退给贾某某母亲了,但庭审中靳某未予认可,杨某甲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杨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现金46300元;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黄金戒指二枚(分别重5.99克和4.24克)、黄金项链一条(重32.82克)、黄金手链一条(重11.42克);三、被告杨某甲的陪嫁物品:海尔46寸电视机、荣事达洗衣机、格力空调、奥克斯冰箱各一台;棉被六床、毛毯二床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0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其乐代理审判员  鲁 昂人民陪审员  沈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