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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然、杨某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然,杨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然,男,1993年8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强,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然、杨某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然、被告人杨某强及其辩护人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然伙同杨某强在赤峰市松山区物资小区C1号楼下,盗窃孙某的黑色豪进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然在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长青公园附近恒广建筑公司门前,将吴某贤的黑色宗申牌110型摩托车推到长青公园东胡同小区楼下,盗窃油箱汽油2.6升,价值人民币2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然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70元。被告人杨某强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然、杨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部分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然、杨某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吴某贤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然、杨某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然、杨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孙某等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有一次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然、杨某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关于杨某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雪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