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万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绰号:万三),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乙(绰号:万二),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万某乙来到本区黑山镇,准备在黑山谷景区农家乐盗窃并踩点。次日凌晨,在黑山镇北门村尹某某经营的缘来农庄,万某甲放哨,万某乙搭楼梯用竹竿挑出衣裤、行李、包包,将被害人唐某、郭某的现金共计6300余元盗走。后万某乙分给万某甲1000元。(二)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万某乙来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准备在神龙峡景区农家乐盗窃。后因万某甲喝多了酒,万某乙不满。遂于次日凌晨,万某乙独自到永安村乡水人家及休闲驿站,用竹竿挑出衣裤、行李、包包,将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及章某某的现金共计7000余元、马某某的铂金项链盗走。(三)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甲独自到本区黑山镇,准备在黑山谷景区农家乐盗窃。次日凌晨,在黑山镇北门村荣华农庄、福悦山庄及傅家农庄,万某甲利用竹竿挑出衣裤、行李、包包,将被害人李某、陈某、奉某某及杨某的现金共计3800余元、奉某某的苹果5S手机和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970元。(四)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甲独自到本区黑山镇,准备在黑山谷景区农家乐盗窃。次日凌晨,在黑山镇北门村兴亮山庄、藏龙山庄,万某甲利用竹竿挑出衣裤、行李、包包,将被害人章某某、邹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盗走。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4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人万某乙的家中将其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万某甲通过其前妻陈某某退赃现金人民币2万元至公安机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万某乙通过其哥哥万某丙退赃现金3万元至本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万某乙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万某甲盗窃金额达人民币18070余元,万某乙盗窃金额达人民币1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相互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按照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