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付勇与聂勇、张玉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聂某,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付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1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方水乡。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地江油市方水乡,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6日,四川省安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聂某之妻)。原告付某诉被告聂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聂某于2011年合伙承包四川神工电气新厂区土建工程以及青川县樱桃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聂某以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共欠原告59万元,并对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至今,被告只履行了还款23万元的义务,后续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连带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伙利润36万元;二、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张某某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在本院询问被告聂某时,被告聂某称我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我和原告付某确实合伙在做生意,2011年合伙承包四川神工电气新厂区土建工程以及青川县樱桃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属实,工程完工后,我们两人把各自的账本拿出来对了账的。承诺书是我写的,是原告付某说我写的,这个钱我年年都在还,当时写的欠59万元,现已付23万元,剩下的钱没还的原因是我现在经济困难,原告付某要求我一次性偿还,这个我确实没有能力,利息我不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聂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四川神工电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土建工程以及青川县樱桃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聂某为原告付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聂某承诺与付某一起做金山工地欠付某14万元;白家乡樱桃基地投资38万元;应分利润4万元应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共欠付某59万元,大写(伍拾玖万元)在2014年1月28号支付40万,剩余19万于2014年6月30日付15万元余4万元2014年12月30日付清承诺人:聂某”。至今,被告聂某向原告付某支付欠款23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伙利润36万元;二、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聂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某和被告聂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聂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结婚登记资料、四川神工电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土建工程合同、算账清单、收条、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聂某经过协商合伙承包四川神工电气新厂区土建工程以及青川县樱桃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下欠原告5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聂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下欠36万元至今未付,酿成诉讼争,被告聂某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聂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聂某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付某主张二被告从2014年1月28日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聂某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分期还款期间关于利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因此欠款利息的支付应从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较为适宜。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支付欠款36万元,此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6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