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林定华与徐步教、倪牡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定华,徐步教,倪牡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林定华。委托代理人:林华钟。委托代理人:黄昌明。被告:徐步教。被告:倪牡丹。原告林定华诉被告徐步教、倪牡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定华委托代理人林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步教、倪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定华起诉称:被告向原告买铝箔纸,2012年9月4日结欠原告货款127400元,结欠后被告还两次共2万元,尚欠10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74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定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徐步教、倪牡丹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徐步教、倪牡丹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徐步教向原告林定华购买铝箔纸,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结算,被告徐步教欠原告林定华货款127400元,后被告徐步教偿还2万元,尚欠货款1074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徐步教、倪牡丹于1995年12月3日经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步教欠原告货款1074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徐步教支付货款107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且被告徐步教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步教赔偿利息损失(以1074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徐步教以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被告徐步教、倪牡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倪牡丹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步教、倪牡丹共同偿还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步教、倪牡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定华货款1074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74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徐步教、倪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