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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闫子民诉李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子民,李志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闫子民。被告:李志永。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子民与被告李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志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闫子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子民撤回对被告李志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闫子民负担。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