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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8月19日,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名张某,于1995年8月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原件二枚,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子女张某于1995年8月7日出生。本院针对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二份、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7日婚生一男孩,名张某。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及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是导致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子女张某现年19周岁,已成年,如需要教育费用,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本案无法查清。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衣服行李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春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