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明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铜梁区某酒吧出发,行驶至某蛋糕店附近时,与停靠在路边的由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王某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随后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王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王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江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甜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