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瑶与被告南京金箍棒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瑶,南京金箍棒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李瑶,女,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伟,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李瑶之夫。被告南京金箍棒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26-8号。法定代表人杨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女,1974年5月5日生,汉族。系杨茳之妻。原告李瑶诉被告南京金箍棒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瑶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南京金箍棒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瑶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从2014年1月开始拖欠工资,2014年3月原告怀孕,公司拖欠社保费不交,导致原告享受不了生育保险,多次电话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074元(16299元×25%)。2、被告赔偿因拖欠社会保险致原告怀孕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3、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南京金箍棒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诉请1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诉请2因原告离职后才生孩子,故不同意支付。诉请3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7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离开被告处,原告领取工资至2014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2014年10月29日本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金箍棒公司欠原告工资款15299元。此款被告金箍棒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每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李瑶4000元,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二、若被告金箍棒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全额履行,原告李瑶可就所欠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11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30-3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李瑶、徐微诉南京金箍棒家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短信记录、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因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离开被告处,其主张该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074元(16299元×25%)。本院认为,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被告赔偿因拖欠社会保险致原告怀孕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由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故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李瑶201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二、被告南京金箍棒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瑶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