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四平诺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平诺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胡宏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四平诺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胡宏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80号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茂。委托代理人:金利富。被告:四平诺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宏浩。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诺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胡宏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原、被告己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