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付,被告李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李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60000元,并约定了逾期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上有保证人李某某的签名,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张某某按约定期限还款时,可只归还本金,到期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刘某庭审陈述,其将借款本金6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某某后,两被告又向其出具了欠条。该笔借款至今两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一、关于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欠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为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上述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红审 判 员 吴光红人民陪审员 刘学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珍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