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江某、韦某丙、彭某甲、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江某,韦某丙,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因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2003年9月8日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丙,曾用名韦某甲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建林,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永成,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江某、韦某丙、彭某甲、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江某、韦某丙、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与受害人何某有债务纠纷。彭某乙、彭某甲纠集了韦某甲、韦某乙、江某、韦某丙等人从广西来宾市到鹿寨找何某还钱。2014年9月30日11时许,彭某甲等人在鹿寨县人民法院门口找到何某,让其还钱,何某没有钱还,当何某走到鹿寨镇金鸡路口工商银行门前时,彭某甲等人对何某进行殴打、强行将何某拉上五菱车,将何某拉至何某家中,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其还钱,14时许,何某的儿子何某回家发现后报警,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后将彭某乙、彭某甲、韦某甲、韦某乙、江某、韦某丙抓获,经审讯,彭某乙、彭某甲、韦某甲、韦某乙、江某、韦某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何某被殴打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江某、韦某丙、彭某甲、彭某乙在明知何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庭审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江某、韦某丙、彭某甲、彭某乙的家属代六被告人各提存了500元给何某的赔偿款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江某、韦某丙、彭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红色起亚YQZ7XXX小型轿车一辆,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车辆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彭某乙与何某存在债务纠纷的民事判决书、韦某乙前科材料,证人彭某丙、梁某、韦某丁、陈某、韦某戊、黄某、胡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江某、韦某丙、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光碟、讯问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江某、韦某丙、彭某甲、彭某乙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彭某甲、彭某乙纠集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并且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韦某乙、江某、韦某丙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韦某乙、江某、韦某丙、彭某甲、彭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韦某乙、江某、韦某丙的作用相对彭某甲、彭某乙较轻,是作用较轻的主犯;韦某甲虽参与非法拘禁但未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韦某丙、彭某甲、彭某乙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甲、韦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韦某乙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三、被告人韦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四、被告人韦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五、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六、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即红色起亚YQZ7XXX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承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