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廖小安与被告黄中兴、周水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安,黄中兴,周水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959号原告:廖小安,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刨云,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中兴,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周水生,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洪都北大道。负责人:李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女,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原告廖小安与被告黄中兴、周水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刨云、被告黄中兴、周水生、安邦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9时17分,被告黄中兴驾驶赣CTA6**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原告)从上高县黄金堆工业园出来,经黄金南大道左侧逆行转弯上国道慢车道与往南昌方向由周水生驾驶的赣C6C3**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中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水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23533.15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周水生的赣C6C3**号车向被告安邦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7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中兴辩称:事故中我也受伤了,也住院治疗28天,其他没什么说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水生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是他们突然拐弯,而且是逆向行驶,他们的责任大,我的车子在安邦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江西公司辩称:1、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2、公司仅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车辆没有投保三者险,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3、出险后至今公司都没看到周水生驾驶证和赣C6C3**号车的行驶证,公司需要核实两证合法有效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护工收入证明,应按一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没有依据,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法院应采用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轮椅费、抬人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由被告黄中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水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二):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3533.15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买轮椅收据、领条。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日为120天,花费鉴定费2440元。原告支付抬人的费用100元,购买轮椅费用700元;证据(四):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为两人和身份信息;证据(五):保单。证明赣C6C3**号车在安邦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中兴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被告周水生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提出他们是逆向行驶,原告自己也应该有责任,他是成年人,应当知道逆向行驶是违反规定的。对证据(三)发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轮椅费、抬人费都比较高。对证据(四)原告伤残不重,不知道还要计算这个费用。被告安邦江西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鉴定费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且140元伤照费过高。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过高,但是不重新鉴定。对原告误工日120天,超过了定残日后的时间属于重复计算,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轮椅的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交款单位是空白,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而且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收条三性均有异议,写领条的人身份不明,是不是合理发生我们提出质疑。被告黄中兴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周水生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据4张,证明已支付了原告13000元用于治疗伤情。原告对被告周水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表示只收到了6500元,另外6500元是给了另一个伤者。被告黄中兴对被告周水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表示他也收到了周水生6500元。被告安邦江西公司对被告周水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表示与公司无关。被告安邦江西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被告黄中兴、周水生、安邦江西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被告黄中兴、安邦江西公司无异议。被告周水生提出原告是成年人,应当知道车辆逆行是违反规定的,他自己也有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事故车辆上的乘客,对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黄中兴没有异议。被告周水生提出轮椅费和抬人费过高,被告安邦江西公司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误工日120天过长,轮椅费和抬病人费是收据,也不能证明是其使用产生的费用。而且不是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无异议。对此,经查证事故造成了原告左下肢粉碎性骨折和胸部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需要轮椅辅助治疗可以采信,故对购买轮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的抬原告检查的费用,因上高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黄中兴和周水生按责承担。对证据(四)被告黄中兴、安邦江西公司无异议,被告周水生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清楚。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水生提供的证据,原告确认收到其支付的6500元,被告黄中兴确认收到65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19时17分,被告黄中兴驾驶赣CTA6**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原告)从上高县黄金堆工业园驶出,经黄金南大道左侧逆行转弯上国道320线,导致摩托车与往南昌方向由被告周水生驾驶的赣C6C3**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黄中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中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水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08月03日-2014年09月03日),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23533.15元。原告另支付购买轮椅费700元,护工费100元。2014年11月06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医疗费按实际支付,伤残被评为十级,需继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日期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原告和江小芳婚生女儿廖甲某,生于2006年9月30日,儿子廖乙某生于2010年8月27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赣C6C3**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水生,该车在被告安邦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被告周水生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赣CTA6**号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黄中兴,其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车辆年检合格。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中兴驾车与被告周水生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中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水生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7:3。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中兴和被告周水生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江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已查明事故中另一伤者即被告黄中兴也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两人分享。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533.15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据,可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林渔牧收入每天78元计算120天,确认金额为9360元(78元/天×120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816元(88元/天×32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832元(26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781元,以其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440元,护工费确认支付的100元,共计2540元。由被告黄中兴和被告周水生按责分担。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建议即人民币10000元,轮椅费确认原告支付的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需抚养14年、女儿需抚养10年、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6784元(5654元/年×24年×10%÷2),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8127.15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小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8127.1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46222元给原告廖小安。二、余款31905.15(78127.15元-46222元),由被告黄中兴赔偿70%即人民币22333.61元给原告廖小安,另30%即人民币9571.54元,由被告周水生赔偿给原告廖小安(已支付6500元)。三、驳回原告廖小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黄中兴承担1291元,被告周水生承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贵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