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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长利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605号罪犯李长利,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中土楼村,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二年七月二十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济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二年九月十九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鲁刑一终字第33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四年十一月二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七年、二○○九年、二○一○年、二○一一年、二○一二年、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6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李长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李长利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利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