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兴模胚钢材有限公司与东莞港兴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兴模胚钢材有限公司,东莞港兴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2号之一原告东莞市大兴模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清玉。委托代理人朱继良,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巧媚,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港兴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绍林。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大兴模胚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港兴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通知其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交诉讼费,逾期缴交,本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没有在限期内缴交,亦无向本院申请缓、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笑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