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13号原告:徐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录田。被告:孙某,农村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录田、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带一男孩,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由于被告不诚实,处处欺骗原告,被告并于2014年10月14日回娘家居住,为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特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审理,以实现原告诉讼之请求。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被告带一男孩王某斌,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回娘门居住。2014年12月18日,原告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是再婚,原、被告亦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徐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代理审判员 朱代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