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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光稳与顾新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光稳,顾新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陈光稳,农民。原审被告:顾新彩,无固定职业。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光稳与原审被告顾新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甬宁民建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光稳、原审被告顾新彩的诉讼代理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光稳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顾新彩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顾新彩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审认定,被告于2011年11月左右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光稳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息2分。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承担由此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借款人:顾新彩。2011年11月1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此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诉讼来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顾新彩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新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光稳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光稳陈述称,原审诉称的借款事实不真实,现放弃权利主张。原审被告顾新彩答辩称,借条内容是原告在留有被告签名的空白条子自行添加,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陈光稳的诉讼请求。再审举证期限内,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①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②宁波市公安局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试报告一份;③2015年4月27日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对顾新彩的询问笔录一份;④2015年7月21日、22日宁海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对陈光稳的讯问笔录二份、2015年7月20日宁海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对胡余川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审原告陈光稳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顾新彩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顾新彩在原审原告陈光稳处留有其签名的空白条子,原审原告陈光稳在空白条子上添加了如下内容:“今向陈光稳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息2分。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承担由此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等。2011年11月1日。”2013年3月5日,原审原告陈光稳以此为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21日,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因原审待证事实不存在,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属不当,致使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甬宁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顾新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光稳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依法驳回原审原告陈光稳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审原告陈光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秦 沓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一五年十二日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 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