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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王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王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668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育锋,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寿青,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因与被告王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寿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15日被告王寿青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0.695‰,到期日2006年8月15日,由王存珍担保;2005年11月7日被告王寿青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0.695‰,到期日2006年9月7日,由王存珍担保;2005年11月10日被告王寿青向原告借款4.9万元,约定月利率10.695‰,到期日2006年7月10日,由王存珍担保;2005年11月22日被告王寿青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0.695‰,到期日2006年5月22日,由王存珍担保;2005年8月24日王存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0.695‰,到期日2006年2月24日,由被告王寿青担保;2005年11月25日王存珍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0.695‰,到期日2006年9月15日,由被告王寿青担保。上述各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及王存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得知王存珍所借款6万元由被告王寿青使用。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寿青偿还借款本金269000元及利息210000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涉诉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王寿青及借款人王存珍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六份;证据3、借款凭证六份;证据4、欠款清单及书面承诺一份;证据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王寿青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寿青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被告王寿青可向原告借款4万元;8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王存珍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24日止,借款人王存珍可向原告借款2万元;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寿青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被告王寿青可向原告借款8万元;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寿青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被告王寿青可向原告借款4万元;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寿青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22日止,被告王寿青可向原告借款4万元;11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王存珍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借款人王存珍可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六份合同均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以上六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5年8月15日、11月7日、11月10日、11月22日向被告王寿青发放了贷款4万元、8万元、49000元、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均为10.695‰,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8月15日、9月7日、7月10日、5月22日;分别于2005年8月24日、11月25日向借款人王存珍发放了贷款2万元、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均为10.695‰,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2月24日、9月15日。以上六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寿青及借款人王存珍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寿青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借款人王存珍在原告处的以上两笔借款共计6万元由其偿还。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寿青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清以上六笔借款本息,被告签名确认。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王寿青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借款人王存珍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六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六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向被告王寿青发放贷款共计209000元,分两次向借款人王存珍发放贷款共计6万元,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寿青、借款人王存珍在以上借款到期后,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寿青于2012年6月27日书面承诺借款人王存珍在原告处的两笔贷款共计6万元由其进行偿还,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从即日起借款人王存珍的以上债务已转移给被告王寿青,借款人王存珍关于该笔债务的全部义务应由被告王寿青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寿青偿还借款本金26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5日始,至2006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8月1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算)。二、被告王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24日始,至2006年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2月2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算)。三、被告王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7日始,至2006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9月8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算)。四、被告王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10日始,至2006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7月1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算)。五、被告王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22日始,至2006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5月2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算)。六、被告王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25日始,至2006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9月1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算)。案件受理费88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