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笃学。委托代理人:王桂鹏。被告: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健。委托代理人:王明东。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桂鹏,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刮板输送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了刮板输送机及相关资料,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8万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8万元,并当庭将原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093元,且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无起止日期如何计算的未加以说明,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后部刮板运输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刮板运输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6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做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货款,正常使用六个月后并且主要部件无损坏,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10%留作质保金设备满负荷正常运转一年后付清。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交货地点为: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东方金盛沙沟煤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给被告交付了刮板输送机及相关资料,但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19.2万元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8万元未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往来款项询证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44.8万元未付,当庭提供了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往来款项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日期应自2012年7月20日原告给被告交付刮板输送机一年后的2013年7月20日起算。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万元;二、被告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4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即44.8万元×6.0%÷12个月×17个月)。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56.4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8.2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43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