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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刑诉公诉(2014)第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2时26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鄂k×××××号黑色“丰田”牌小轿车,沿武汉市岱黄高速公路由黄陂向汉口方向行驶至府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9.5mg/100ml。经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查获及检测照片;居民户籍信息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供述;视听资料:光碟;分析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