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至10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黄色手提包内盗得米色皮夹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元),内有居民身份证一张及人民币1560元,后逃离现场至义乌市江滨西路,被群众抓获。现赃物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