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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军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军义,刘振利,朱广宾,王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吴军义,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振利,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广宾,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学利,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振利、朱广宾、王学利银行存款三十六万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张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