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军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军义,刘振利,朱广宾,王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吴军义,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振利,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广宾,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学利,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振利、朱广宾、王学利银行存款三十六万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张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