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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谢瑞兴,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汉凤。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被告姐姐处务工时相识,不久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同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在瓯海仙岩一中读初二。原告生育儿子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导致生活因难,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不得不要去国外务工。被告担心原告出国后会与其解除同居关系,故而于2004年7月30日逼原告去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未按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出国后,儿子一直在原告父母处抚养,被告从未支付儿子的生活费。2008年5月被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被告只顾个人生活,出国前将宅基地出卖,所得款7-8万元全部用在个人身上。被告在国内开过按摩店,后因违法经营被处理,这又给家庭带来了很大的困难。2013年原告经常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离婚,被告口头上答应,但却不回国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出国时欠原告母亲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也没有其他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葡萄牙共和国内政部外籍人士居留许可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居民户口簿1份、意大利共和国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各自承担。二、儿子杨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所有抚养费用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有权探视儿子,每月一次,每次五日。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汉凤在庭审时陈述:原告诉称的情况代理人均不了解,被告也没有怎么跟代理人联系,联系时只是对代理人说不同意离婚,其他的都没有讲。被告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意大利共和国居留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2004年7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现均居住国外。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