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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吴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变更前委托代理人:杨铭粤、赵君英。变更后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卢芳芳。被告:吴儒。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吴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1671号。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支行借款7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违约条款。被告吴儒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59654.7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人承诺书》第五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合计为14268.42元,垫付款和违约金共计73923.2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仍未得到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9654.79元,违约金14268.42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此后的违约金继续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3923.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该行,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的事实。2.《借款人承诺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担保作出的具体约定。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名称变更的情况。被告吴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吴儒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儒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支行作为贷款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0896)1份,约定:被告吴儒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支行借款74000元用于购车,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8年4月10日,贷款期限为33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9.072%;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3.6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贷款逾期,罚息和复息在每月20日结息;抵押物为被告吴儒购买的三菱dn7161p3b轿车;等等。该合同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2008年3月28日,被告吴儒作为承诺人、案外人高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向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人承诺书》1份,承诺被告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支行借款存续期内逾期还款的,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其同意可先为其预垫付,并可向其收取所付款项每日0.1%的滞纳金,被告保证在该公司垫付之日起31日之内归还所垫付款本息,逾期未归还,该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资产保全、诉讼。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吴儒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安信公司代被告吴儒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支行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共计59654.79元,其中:于2009年2月27日偿还2454.16元,于2009年3月31日偿还2485.38元,于2009年4月28日偿还2493.08元,于2009年5月31日偿还2491.03元,于2009年6月24日偿还2484.65元,于2009年7月30日偿还2486.08元,于2009年8月24日偿还2486.78元,于2009年9月28日偿还2485.47元,于2009年10月30日偿还2486.14元,于2009年11月26日偿还2486.18元,于2009年12月29日偿还2484.85元,于2010年1月28日偿还2486.22元,于2010年2月23日偿还2485.57元,于2010年3月26日偿还2483.58元,于2010年4月29日偿还2484.26元,于2010年5月28日偿还2493.37元,于2010年6月28日偿还2488.64元,于2010年7月27日偿还2486.33元,于2010年8月30日偿还2486.38元,于2010年9月29日偿还2487.07元,于2010年10月30日偿还2486.42元,于2010年11月30日偿还2486.45元,于2010年12月29日偿还2487.14元,于2011年1月26日偿还2489.56元,并依约产生滞纳金。但被告吴儒至今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及滞纳金。另查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吴儒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支行、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名称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理应由原告安信公司承继。现原告安信公司已依约代被告吴儒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支行偿还债务,其有权要求被告吴儒返还代为垫付的款项、支付滞纳金。原告安信公司庭审中陈述其诉请中的违约金即滞纳金,并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每日0.1%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9654.79元;二、被告吴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4268.42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吴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