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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691号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暴躁,心胸狭隘,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再忍让被告根本不予理解,殴打原告一次比一次严重,毫不留情面,以致于原告无法正常上班。2013年被告购买“杀猪刀”放在家中,只要和原告吵架,被告就拿起刀来威胁原告,原告因害怕受到伤害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2014年3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时隔8个月,原、被告还未建立起感情,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并用分割的共同财产抵付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比亚迪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宁AW16**)。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第二组证据(2014)定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分割财产请求。2、原告退还被告双方结婚时所得钱财共计36437元。3、婚生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拒绝抚养亲生女儿王某某,据此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王某某抚养费153600元。4、原告父亲退还被告家彩礼297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014年3月25日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0689号判决,不准范某某和王某某离婚。此后我尽释前嫌,诚心诚意多次找人和原告及其父母恳求其念在女儿薄面,回来一起生活,但全部遭到了原告及其父母的拒绝。5、经婚前婚后所发生事件,发现原告和被告结婚动机不明,不是出于为情为爱结婚,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分割财产请求,原告退还被告双方结婚时原告所得钱财。6、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女儿王某某抚养费、教育费等,一次性支付女儿抚育费153600元。以后生活中,如女儿王某某有意外花销,原告应支付一半资金。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1月16日定边县老凤祥金店票据2支、安边金店1支955元,共计29385元,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候,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银首饰的花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是在这家金店购买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该证据系定边县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安边买的,但该票据是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银首饰的发票,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9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现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家庭婚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原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于2014年2月起诉至法院,2014年3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生活,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和被告父母共同购买比亚迪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宁AW16**)。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也未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原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到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并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王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其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女儿王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比例给付。原告月工资1000元,每月应支付给女儿王某某抚养费300元为宜,至孩子满18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共同购买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索要的金银首饰系发生专用物品,由原告保管,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请求原告父母退还结婚时索要的财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给孩子抚养费36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抚养费定期给付,给付方法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每年1月30日前给付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止)。三、原告范某某有探望婚生女儿王某某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被告结婚时索要的金银首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和被告父母购买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经栋人民陪审员  曹 双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