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孔××不请辩护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无业,户籍地同上。2014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孔××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孔××在本市河东区阳光星期八小区内,以用砖头砸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朱××停放在昕旺北苑12号楼2门1楼楼道内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窃走,后将车变卖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猫八48V型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2014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孔××在本市河东区阳光星期八小区内,以用砖头砸锁的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昕旺南苑10号楼2楼楼道内的一辆爱玛牌天籁电动车窃走,后将车变卖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爱玛牌天籁48V型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2014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孔××在本市河东区阳光星期八小区内,以砖头砸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昕旺北苑1号楼1门楼道内的一辆飞鹤牌电动车窃走。孔××骑该电动车经过泰兴南路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抓获归案。孔××主动交待了2014年10月24日、11月1日的盗窃事实。被盗飞鹤牌电动车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张××。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飞鹤牌36V型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元。综上,被告人孔××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180元。庭审中,被告人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王××、张××的陈述,照片,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坦白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量刑时综合考虑赃物退赔及被告人的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