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二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秦建中与王秋生、刘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中,王秋生,刘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500号原告秦建中,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生,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凤,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建中与被告王秋生、刘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王秋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秋生系朋友关系,相互之间信赖基础良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1日,被告王秋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因双方之间关系一直不错,且被告生意确实存在困难,原告就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还钱的要求。直到2013年底,原告再与被告王秋生联系时,发现其手机一直关机,到被告家中寻找,被告刘海凤说他们夫妻二人发生矛盾,被告王秋生离家出走了。原告发觉势头不对,遂通过多种方法联系被告王秋生,均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秋生在2010年借原告4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证据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证据经被告刘海凤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已经过期,而且王秋生有还款不把借条要回来的习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刘海凤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已过期,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说明是做生意临时借用,短时间就能还。被告王秋生在2010年做的是对外加工,原料是商户提供,用不了这么多钱。听被告王秋生说过借用原告的钱,但已还了,却未将借条收回。2、被告王秋生离家出走后,原告从被告家里拉走了11件布,至今未给被告钱,原告及被告王秋生在山东博士磨具实业有限公司做生意时,剩下的账全部都是原告去结的,原告也没给过被告钱。被告刘海凤认为原告是和王秋生做生意,自己并无参与,其与王秋生虽系夫妻关系,但已名存实亡,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不应起诉自己还钱。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海凤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被告王秋生离家出走后,原告找到被告刘海凤从其家里拉走一批布,并出了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王秋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5月5日申请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0年8月11日,被告王秋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今借到秦建中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王秋生,2010,8,11”。另查明,被告刘海凤认可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秋生向原告秦建中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借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属于借贷双方对协议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告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被告刘海凤称该借款已过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凤称该借款已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刘海凤称该借款已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生、刘海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建中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40万元借款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秦建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王秋生、刘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刘朋飞审判员 李 岚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