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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邓亿家与李会敏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亿家,李会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亿家,男,1973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敏,女,1963年出生。上诉人邓亿家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亿家与被上诉人李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李会敏等14人经人介绍,为原告的50亩棉花地从事打顶作业。双方约定工作时间8小时,每人每日报酬120元。原告认为被告等14人完成的工作量过少,后被告等14人加班3小时。下班后,原告委托王江新驾驶自己的庆铃卡车将李会敏等14人送回一团十六连,并由其将当日工钱1680元转交给14人。李会敏等14人要求原告再支付每人3小时加班费,原告电话拒绝。被告将皮卡车扣下。经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2014年7月24日,被告将该车返还原告。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占有期间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二份书面证据及王江新的证言,能证实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没有扣车,是原告停放在此”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因劳务费产生纠纷,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扣留原告车辆的正当理由,双方的劳务纠纷,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申请证人何建强出庭作证,欲证实因车辆被扣期间,其雇车(拉人干活)花费3000元(300元×10日),因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亿家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邓亿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了被上诉人扣车的事实,也说明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车辆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结果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判定结果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会敏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未扣上诉人的车,不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人曹军出庭作证,证明其自2014年7月6日起,用何建强的车接送人,从一团到二团和三团之间的水库处,共接送10天,具体给谁干不清楚,都是何建强安排其接送人的地点和时间,何建强在证人干完活后给证人支付1000元劳务费。何建强与别人怎么约定证人均不清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左圣军证明2014年7月5日,给上诉人干活的人有其妻子和女儿,上诉人所派司机将给上诉人干活的14人送回1团16连时证人在场,没看见有人拔车钥匙,双方因为加班费的事产生争执,干活的14人不让上诉人所派司机走,上诉人所派司机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来也未促成双方和解,后干活的人将车推至证人家大门口,由证人和杨林负责看车。2、证人杨林系被上诉人丈夫,证明内容与左对军基本相同。上诉人认可证人曹军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左圣军、杨林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与一审证人证言不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称不认识曹军,不清楚其所说内容是否真实,故对曹军证言不予认可,认可证人左圣军、杨林的证言。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证人曹军是为了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但证人曹军出庭证明其并不认识上诉人,不知道给谁干活,也不知道如何支付报酬,故上诉人提供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人曹军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两名证人,其中杨林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左圣军的妻子和女儿系2014年7月5日给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且对司机王江新为何报警及为何不将车辆开走的原因陈述避重就轻,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是否有扣车的侵权行为;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是否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侵权行为问题。上诉人所派司机王江新对送人、双方因为加班费产生争执及扣车、报警过程的陈述,与派出所接警后协调双方纠纷,被上诉人丈夫保管车钥匙、负责看车且后来将车返还上诉人等事实,能够相互衔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扣车的侵权行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中提供的证人亦不能证明其关于上诉人自己放弃车的说法,故被上诉人关于其未实施扣车的侵权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扣车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原审中提供证人何建强出庭作证,二审中提供证人曹军出庭作证,但上诉人陈述和两名证人的证言多处出现矛盾,如上诉人称其2014年7月5日在阿克苏,7月6日下午回到家中,其通过电话的方式于2014年7月5日晚与证人何建强联系租车事宜,而证人何建强称双方是在2014年7月5日晚在一团爱丽农资店当面谈的租车事宜;上诉人称何建强给其干活10天,而证人何建强称干了19天;证人何建强称19天都是司机曹军干的,而证人曹军称其只干了10天;证人何建强称其答应每天给驾驶员曹军100元,但钱没付,而证人曹军称每天100元,共计1000元,干完活后几天何建强支付的。因上诉人证明其因被上诉人扣车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均由证人证明,但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其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亿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闫立新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