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S308路174千米+2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杜××驾驶并载乘妻子被害人申××的“泰山”牌250D型农用四轮车尾部相撞,致使农用四轮车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害人刘×自西向东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杜××、被害人申××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黑KU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北兴农场S308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74千米+2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杜××驾驶并载乘妻子被害人申××的“泰山”牌250D型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后,致使四轮拖拉机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害人刘×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黑KF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杜××、申××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乘车人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马×于2013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马×与被害人杜××、申××、刘×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马×已赔偿杜××、申××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刘×经济损失8000元,并得到谅解,杜××、申××、刘×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杜××、申××、刘×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兆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